近年来,金融生态这个概念逐渐得到了金融业内机构和监管当局的认同。2005年11月3日在北京召开的首届中国金融论坛更是以金融生态作为主题,从各个层面和角度研究我国目前金融业面临的生态问题。然而,作为我国金融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信托业所面临的生态问题并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当前,畸形的制度环境严峻地考验着我国信托业的生存与发展。
我国信托业的制度环境包含两个层面:一是各项法律法规及制度的完善程度;二是各项制度性安排的公平程度。当前,我国信托业正面临着来自这两方面的双重制约。
配套制度的缺失
在《信托法》颁布后,虽然相继出台了《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信托投资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等配套法规,但与信托财产登记制度、信托税收制度、信托退出机制的安排等各项配套法规严重缺乏或滞后。
开展财产(实物)信托所必需的信托登记制度及配套税收制度,在《信托法》已经颁布4年后仍迟迟无法出台,使得《信托法》第十条的规定形同虚设。信托法第十条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由于缺乏财产登记制度,对土地、房产、汽车、股权等需要登记的财产开展信托业务,因无法登记而变得可望而不可及。
面向产业和基础设施投资的产业信托投资基金,其特点是时间长、收益稳定、风险小,在我国当前能源、交通、环境、市政等基础设施建设中理应大有可为。然而,由于缺乏信托产品交易制度和退出机制的安排,无法满足委托人的流动性偏好以及受益人的预防性需求、避险需求,使产业信托投资基金难以设立。当前我国信托基金的短期化问题,不但使信托业拥挤在狭小的短期贷款市场和银行业竞争资源,而且使我国信托业难以发挥自身在“投资”上的功能,无法进入作为“信托投资”主业的产业投资和基础设施投资等广阔领域。
制度安排的失衡
我国信托业面临的另一方面制约来自于制度安排的失衡。这种失衡主要表现在:对从事信托业务的不同金融产业在法律保障、运行机制及所承担的税负等方面执行双重标准。
与信托公司开展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所受到的种种限制相比,商业银行开展名为“个人理财综合委托投资服务”实为信托的业务所受到的限制和约束要小得多,主要表现在:一、信托公司单个集合信托项目合同不能超过200份,但商业银行的个人理财业务没有该限制;二、信托公司不得承诺信托资金不受损失,也不得承诺信托资金的最低收益,否则将被按照非法集资处理。但商业银行开展的个人理财业务却可以灵活地分为保证收益型和浮动收益型,保证收益型又可以灵活地分为保本收益型和非保本收益型;三、信托公司的集合信托贷款业务到期必须兑付,不能展期,否则将被注册地银监局暂停新的集合资金信托业务处罚以及面临调查。但商业银行的个人理财业务没有该规定;四、信托公司开展资金信托业务不得通过报刊、电视、广播和其他公共媒体进行营销宣传,但商业银行的个人理财业务没有该项规定;五、信托公司开展异地信托业务受到相当严格的限制(见《关于进一步规范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但商业银行可以利用其网点在全国开展业务,为同一个理财项目在各地筹集资金;六、信托公司只要有一个集合资金信托贷款项目不能按时回收和兑付资金,就将面临整个公司停业整顿的威胁。而商业银行纵使有个人理财项目无法按时回收也没有明确的处罚措施。
同样开展信托业务,受《信托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规范的信托公司,其业务受限程度比商业银行要大得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经批准后开办信托业务本无可厚非,但既然开办的都是信托业务,不论是银行还是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基金公司,都应该遵守信托的规则,都应该公平地遵守同一部《信托法》的规范,这才是我国信托业赖以发展的基础。